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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06-29| 浏览次数:


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与

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84号

原告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南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7735-8。

法定代表人刘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燕,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创业园B1-9层。

法定代表人杨春。

原告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珊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临、龙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公告向被告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无锡日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日联重庆分公司”)签订《购销定制合同》,合同约定,由无锡日联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定作“发动机存储滚道追加及改造”项目,项目总价款为170万元,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10%,货到现场支付2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60%,验收合格后3月内支付余款。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与无锡日联重庆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无锡日联重庆分公司对被告的债权119万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4日,上述定做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尚余90258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9025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025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定作人)与无锡日联重庆分公司(承揽人)签订《购销定制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就定作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事宜,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定作发动机存储滚道追加及改造项目1套,总价170万元。2.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到现场支付2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60%,验收合格后3月内支付余款。该合同未注明合同编号。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员工匡鑫签署原告出具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出货地址为长安铃木发动机工厂内,合同编号为UNC2013-029,项目名称为发动机存储线增加及改造,同时列明了具体的设备名称与数量。匡鑫在客户签字栏签名。

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丙方,新债权人)、被告(乙方,债务人)及无锡日联重庆分公司(甲方,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主要约定:1.因甲方经营管理需要,原分公司已注销,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故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应收乙方共计119万元。3.甲方针对乙方的债权共计119万元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乙方行使收款权利。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权。

2014年4月28日,被告员工匡鑫签署了《设备明细清单》,该清单所载客户名称为被告,并列明了具体的设备型号和数量。匡鑫在购买方确认栏签字。同日,匡鑫签署了《设备安装验收单》,该验收单列明的设备名称为发动机存储线增加及改造一条,合同编号为UNC2013-029,设备供货方为原告,设备采购方为被告,设备使用方为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安装调试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安装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验收意见为:“经安装调试后设备运行(□是□否)正常,验收合格”,前述选项未勾选。匡鑫在采购方签章处签字,原告在供货方签章处盖章。

另查明,无锡日联重庆分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注销。原告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由无锡日联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设立。

庭审中,原告称,《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1万元,尚欠119万元,被告至今已付款共计79742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定制合同、送货单、债权转让三方协议、设备明细清单、设备安装验收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公司章程、社保证明、贷记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原告与无锡日联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后原告与被告、无锡日联重庆分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将无锡日联重庆分公司的合同项下剩余债权119万元出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在《购销定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员工匡鑫签收了合同项下“发动机存储线增加及改造”项目的相应设备,并于2014年4月28日签署了设备安装验收单,该安装验收单载明的安装调试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安装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尽管该验收单中关于设备运行正常与否的项目未勾选,但根据验收单性质,被告员工匡鑫在验收时未作否定的表示,应即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1月24日)支付60%价款,于验收合格后3月(2014年7月28日)内支付余款10%,现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并赔偿因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0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025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本案合同项下剩余价款为分段给付,故应分段计算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为33000元,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02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欠款9025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为33000元,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02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28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625元,由被告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侯珊美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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